根據《民法典》相關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工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本案中,當事人請求保留其資產份額,實質涉及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依法應通過訴訟程序予以確認,而非在執行程序中直接提出異議。若提起析產訴訟,則需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條規定的特定情形,如一方存在隱藏、轉移、毀損夫妻共同財產等嚴重損害財產利益的行為,或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而另一方不同意支付費用等。本案并不符合上述情形,因此實際也難以通過析產訴訟實現分割。
本案當事人的另一請求是保留生活保障費。若凍結工資后家庭生活確有困難的,可由被執行人可在凍結期限屆滿前,直接向執行法院申請領取生活費。一般來說,法院在執行過程中也都會為被執行人及其扶養家屬保留必需的生活費用。
實務中,非負債方若想保護自身財產權益,首先應通過裁判文書明確債務性質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如為負債方個人債務,則非負債方的個人財產可依法排除執行。其次,若債權人同意,夫妻雙方可協議分割共有財產,法院將僅對負債方份額內的財產采取查封、凍結等措施,對另一方的財產份額應解除執行。此外,如法院凍結的財產屬于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財產,非負債方可如前所述,通過提起析產之訴確定自己的財產份額,并根據訴訟結果,請求法院解除對被執行人配偶財產份額的保全,但需符合法定可分割情形。若夫妻之間存在債權人不知情的財產協議,在償還債權人債務后,非負債方可以按協議向配偶進行追償。
案情簡介:
靜寧縣人民法院在執行申請執行人陳強與被執行人李小輝、李程、李大輝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中,異議人王萍對靜寧縣法院凍結李大輝工資賬戶的行為不服,向該院提出書面異議。
王萍稱,請求依法中止對被執行人李大輝工資賬戶的凍結;依法保留利害關系人(申請人)的資產部分;依法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撫養人的最低生活保障費。
事實和理由:李大輝作為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但該債務為其個人之債,依照法律規定,應當在執行中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須費用,該費用不得凍結,且被執行人的工資收入為夫妻共同所有,屬夫妻共同財產。故請貴院保留申請人和被執行人及扶養人生活必需費用,并審查裁定中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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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觀點: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執行法院凍結李大輝的工資賬戶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收入。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書,當事人必須履行,本案被執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裁判文書確定的義務,執行法院對其工資賬戶采取凍結措施,不違反法律規定。若被執行人確實存在生活困難的,被執行人可以直接向執行法院申請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執行法院在查證屬實后可采取靈活方式保障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基本生活需求。其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條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分割共同財產:(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的行為;(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若當事人認為存在分割共同財產的法定情形,可以通過訴訟程序解決。在執行程序中,王萍要求執行法院解除對工資賬戶的查封并保留其所有部分無法律依據。
綜上,平涼中院(2024)甘08執復33號執行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王萍的申訴請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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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2025)甘執監43號,以上均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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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前篇文章《借貸糾紛中的“復利”是否受法律保護?》中,我們討論了借貸關系下,借貸雙方可自行約定利息,包括復利也是被法律所允許的,但不能超出法律規定的利率范圍。
若雙方約定的利息超過法律保護的利率范圍,則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680條禁止的高利貸行為。超出部分的利息將不受法律保護,債務人即便已自愿支付,也可依據不當得利起訴返還。
關于超出法定利率的利息部分能否直接抵扣本金的問題,實踐中已有較為統一的司法傾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17號)第25條規定,雙方約定的利率以不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為限,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護。同時根據《民法典》第561條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債務人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應按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利息、主債務的順序予以履行。根據上述規定,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的超過LPR四倍利率的部分相應可抵扣借款本金。
綜上,?對于超出法定利率上限的利息部分,借款人有以下三種處理方式:
1、對于尚未支付的超出部分利息,有權拒絕支付;
2、如已支付,可基于“不當得利”提起訴訟,主張返還;
3、在訴訟或協商中,主張將超額利息直接用于折抵尚未償還的借款本金,以減少剩余債務數額。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17號
第二十五條 ?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約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二條 ?因他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
第五百六十一條 ?債務人在履行主債務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當按照下列順序履行:(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二)利息;(三)主債務。
第六百八十條 ?禁止高利放貸,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福州律師蔡思斌
2025年11月12日
]]>婚前購買所得房產屬于個人財產,在房屋拆遷時將安置房登記至雙方名下,那安置房則相應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此前司法實踐中對于此類婚前個人財產轉化所得的夫妻共同財產,很多法院大多采用平分方式。但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第五條第二款已經對此類情況作出明確規定,即需要綜合“考慮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況、離婚過錯、對家庭的貢獻大小以及離婚時房屋市場價格等因素”進行分割,如此,分割比例有時就會出人意料嚇人一跳。
本案男女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長達23年且育有兩子。正常而言,即便房產來源于一方婚前,分割比例也不會達到8:2。法院或許考慮到一方因為意外已喪失部分工作能力,因此分割比例才會如此懸殊。此類案件法官確實擁有較大自由裁量權,其實本案比例改為6:4亦很難認定法官裁判存在偏袒。
這也提醒我們律師作為代理人一定要從情理法方面充分提供證據,以情動人、以理服人,盡量讓法官理解并支持己方觀點。
案情簡介:
2001年2月1日趙男與喬女登記結婚,2020年9月3日,趙男在工作過程中意外受傷,喪失部分工作能力。近年來趙男與喬女為家事瑣事發生矛盾,趙男于2024年2月18日起訴離婚,一審法院于2024年5月16日判決趙男與喬女離婚。
2000年3月15日趙男單獨購買了位于××莊××莊組房產,取得了村鎮房屋所有證。后在2015年左右被拆遷,經過拆遷安置于2021年4月28日取得了位于××小區×幢×室不動產,證號:蘇(2021)寶應縣不動產權第XX號。該不動產登記在趙男與喬女名下,在離婚案件中未分割處理。現趙男認為,婚后雙方就夫妻共同財產事宜未能協商解決,為維護趙男合法權益,向一審法院提起本訴。
一審法院觀點:
趙男主張案涉不動產歸其所有,一審法院認為,案涉不動產登記在趙男與喬女名下,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將其所有的房屋轉移登記至另一方或者雙方名下,離婚訴訟中,雙方對房屋歸屬或者分割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如果婚姻關系存續時間較短且給予方無重大過錯,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訴訟請求,判決該房屋歸給予方所有,并結合給予目的,綜合考慮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況、離婚過錯、對家庭的貢獻大小以及離婚時房屋市場價格等因素,確定是否由獲得房屋一方對另一方予以補償以及補償的具體數額。”本案中,趙男與喬女就不動產分割以及房產價值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為減輕當事人訴累,雙方均可通過申請法院拍賣的方式對案涉房產進行處置,拍賣所得款項在扣除必要稅費后由雙方按比例分配。結合趙男與喬女共同生活二十年左右以及共同生育兩名子女、登記在雙方名下時間為三年左右、趙男受傷致殘情況等因素,一審法院確定對案涉房產拍賣所得款項在扣除相關費用后按照趙男80%、喬女20%的比例分配。
二審法院觀點:
關于××小區×幢×室不動產,該房產系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并登記于雙方名下,依法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一審法院綜合考慮該不動產的來源、雙方共同生活時間、所育子女的情況以及趙男因傷致殘等因素,在分割時對趙男予以適當照顧,酌情按趙男80%、喬女20%的比例分配,并不失當,本院予以維持。趙男主張該房屋系其婚前個人財產,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此外,趙男所提喬女在婚姻中存在重大過錯的上訴主張,因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索引案例:(2025)蘇10民終2486號
蔡思斌
2025年11月10日
]]>常見的房屋產權變更方式有買賣、贈與、繼承及通過法院判決變更。過程中需要準備哪些材料?又會產生哪些費用?本文為你一次理清福州市辦理產權變更相關須知!
一、若產權人仍健在,一般通過買賣或贈與的方式進行產權轉移,少數情況下通過法院判決變更,可現場至福州市不動產登記和交易中心窗口辦理或通過線上申報。
1.贈與方式:
所需材料:
(1)贈與雙方持身份證件
(2)不動產權屬證書
(3)贈與合同(窗口提供贈與合同范本)
(4)直系親屬關系證明(戶口簿/出生證/派出所出具證明/其他關系證明)辦理產權轉移登記
(5)若將房屋贈與給未成年子女需產權人夫妻雙方一同到場
2.買賣方式:
所需材料:
(1)買賣雙方身份證件(房改房、集資房還應提交產權人配偶身份證件)
(2)不動產權屬證書
(3)不動產買賣合同
其他須知:
(1)不動產權屬證書包括不動產權證書、不動產統一登記前發放的房屋所有權證(有共有權證的還應提供共有權證)、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已辦理的提供);
(2)購買144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需提供家庭成員(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關系的證明(戶口簿、結婚證、出生證等,能共享數據取得可不提供),非五城區戶籍居民還應提供個人所得稅或社會保險證明;
(3)買方若符合享受契稅優惠的條件須提供家庭成員(買方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材料(結婚證、戶口簿、出生證等,能共享取得可不提供)同時申請。
3.直系親屬間買賣和贈與的稅費有何不同?
(1)贈與收取3%契稅;
(2)買賣收取1%-3%契稅(根據買方家庭住房情況確定)、5.6%增值稅及附加(取得權證滿2年的住宅免征)、1%-1.5%個人所得稅(賣方滿五唯一的住宅免征)、6%土地增值稅(住宅免征)、0.05%印花稅(轉讓雙方繳納,住宅免征);
(3)贈與或買賣均收取80元/套(住宅、車位、附屬間)或550元/套(非住宅)的不動產登記費。
更多福州相關稅收政策解答可參考蔡律師往期文章:
《福州房產律師解答:福州二手房轉讓需繳納哪些稅費,最新稅收政策有何變化?》
《福州律師解答:子女繼承父母房產后再出售需要交哪些稅,有無相應優惠政策?一文讀懂福州有關稅費政策!》
4.法院判決方式
所需材料:雙方身份證、 法院判決書、生效通知書、產權證等。
到場人員:新舊產權人(若有強制執行書,則只需新產權人到場)。
二、若產權人已去世,則可通過繼承方式變更產權。
1.確定繼承方式
房產繼承分為法定繼承、遺囑繼承、遺贈扶養協議繼承三種,若無遺矚,按法定繼承順序: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等辦理。
2.辦理繼承權公證(可選)
(1)傳統方式:繼承人到公證外辦理繼承公證提交材料審核通后領取《繼承公證書》。
(2)集成服務:通過福州市公證處或“福建省網上辦事大廳”申請“房產繼承一件事”一次性辦理公證及過戶登記,5個工作日內辦結。
3.申請不動產過戶登記
持繼承公證書或相關材料,到福州市不動產登記和交易中心辦理轉移登記,審核通過后領取新不動產權證。
4.所需材料
(1)通過繼承公證書辦理:
①繼承人身份證件(原件及復印件)
②不動產繼承公證書(或生效法律文書)
③原不動產權屬證書(房產證、土地證等)
④不動產登記申請書(現場填寫)
(2)非公證繼承辦理:
①所有繼承人/受遺贈人的身份證、戶口簿
②被繼承人死亡證明(如醫學死亡證明、戶籍注銷證明、法院宣告死亡判決書)
③原不動產權屬證書
④親屬關系證明
其他情形補充材料:
①遺囑或遺贈扶養協議(如有)
②放棄繼承聲明書(需在登記機構見證下簽署)
③夫妻財產約定協議(如被繼承人生前有約定)
5.其他須知
(1)費用
登記費:住宅80元/件,非住宅550元/件。
(2)特殊情形
房產有抵押的,需抵押權人(如銀行)出具同意函并共同到場確認。繼承人無法親自到場需提交經公證的委托書或放棄繼承聲明。
(3)時效性
非公證繼承需所有繼承人共同申請、材料審核可能涉及公告程序。
相關內容收集自政府網站及公眾號,具體以實際辦理機構要求為準。
福州律師蔡思斌
2025年11月7日
]]>小雅和小昊曾是夫妻,婚后共同貸款購買了一處價值上千萬的房產。三年后,因感情破裂,兩人經法院判決離婚。根據該判決,兩人共有的房子歸小昊一人所有,剩余房貸由小昊負責償還。同時,小昊需要支付小雅一筆房屋折價款。此前,由于夫妻雙方無力償還按揭貸款,小雅曾向其母親借款68萬元,其中67萬元用于還房貸,1萬元用于小雅個人消費,但因離婚時該筆借款未到期,雙方在離婚訴訟時未處理。
離婚判決后,小昊遲遲不還房貸造成逾期,銀行多次催收無果。作為共同貸款人的小雅,也收到了銀行方面的催還通告。為了不讓自己的信用“背黑鍋”,小雅又向母親借款40萬元,替小昊償還銀行已到期貸款。事后,小雅多次找小昊要錢,但小昊總是以各種理由推脫。一氣之下,小雅將小昊告上法庭,要求其償還借款還貸款項100余萬元,并支付相應的利息。
審理中,小昊辯稱,小雅向其母親兩筆借款還貸款的行為,分別發生在婚內和離婚判決生效前,均屬于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以小雅借款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應當由雙方各半承擔。關于借款利息,小昊認為,其從未同意小雅向其母親借款并支付利息,即使存在借款也是無息的。此前,兩人向小昊的姑媽借錢還貸,均未收取任何利息,因此小雅主張借款利息,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對于離婚判決后沒有按期還貸款,小昊表示并非不愿還,而是雙方還有其他債務沒有處理完畢,且離婚判決在二審上訴期間,雙方都有償還的義務。
法院審理后認為,小雅對外借款歸還貸款之事實,分別發生在婚內、離婚判決作出后,應當分別作出認定:
對于婚內借款,小雅向其母親借款的目的,是用于歸還雙方共有房屋的貸款,屬于法律規定的夫妻共同債務,應當由小雅、小昊各半承擔,但是該借款中用于小雅個人消費部分,屬于其個人債務,應予扣除。至于該部分借款利息,小雅未提供與其母親約定利息的相關證據,法院不予支持。
對于離婚判決作出后的借款,因為判決確認剩余貸款由小昊一人償還,此時小雅還貸款所借的款項,不應當再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而是小雅使用該借款償還法院判決確認屬于小昊的個人債務即剩余房貸,故小雅依法有權向小昊追償該部分還貸款項。關于該部分款項的利息,對于雙方來說,離婚判決后,小雅有判決理由和依據認為其已沒有償還剩余房貸的義務,小雅為避免自身征信問題的代償行為,小昊是受益更大的一方,故對于小雅主張要求小昊支付該部分利息,法院予以支持。
最終,法院判決小昊償還小雅款項73.5萬元,并賠償部分利息損失。
判決后,雙方均未上訴,該案判決已生效。
婚姻不僅是感情的契約,更是經濟和責任的共擔。在婚姻關系中,夫妻雙方共同貸款用于購房、購車或者生產經營等是常見之事。然而,當婚姻走到盡頭,如何處理這些共同債務,往往成為雙方爭執的焦點。
離婚不只是“一別兩寬”,共同財產、債務也要分清。婚姻走到盡頭,除了情感上的割舍,經濟上的清算同樣重要。離婚時夫妻雙方在有能力和條件的情況下,盡量一攬子解決子女撫養、財產分割、債務承擔等問題,避免今后發生新的糾紛。本案中,小雅、小昊就是在經法院判決離婚時,未能全部處理完夫妻雙方共同債務,兩人因長期拖延未決,生節外之訴。
離婚時,夫妻共同債務應共同償還,但確定為一方個人債務的,則由該方自行承擔。民法典規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對外借款等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產經營等事項,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由雙方共同償還。但是雙方一旦離婚,對于原夫妻共同債務,被依法確定屬于一方個人債務,該方應當積極履行,避免產生不必要的訴訟風險和經濟損失。本案中,小雅在婚內借款用于還房貸的部分,依法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由雙方各半承擔;離婚后,小昊并未積極履行法院判決確認屬于其個人債務即剩余房屋房貸的義務,小雅借款代為償還后,有權向小昊追償。
雙方就夫妻財產分割之約定或裁判結果,不能對抗夫妻共同債務的權利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三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該規定符合合同相對性原理,即對于夫妻財產分割處理,僅對夫妻雙方產生法律約束力,但是對于該夫妻共同債務的債權人不發生效力。誠然,若夫妻雙方通過協議離婚或人民法院調解離婚,一方將夫妻共同財產全部處分給另一方所有,存在逃避個人債務情形的,債權人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該財產分割約定或者調解協議。
來源:人民法院報 2025年7月8日 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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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規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的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不少人可能會認為按照上述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在《民法典》施行后,那遺囑就應當適用《民法典》相關規定。但實際情況是,被繼承人死亡和訂立遺囑是不同的兩個法律事實。被繼承人死亡影響的是遺囑生效時間,而遺囑效力是在遺囑訂立時就已確定。因此對于遺囑效力應當按照訂立遺囑時的法律認定。
遺囑制度旨在保護被繼承人的真實意愿,被繼承人在立遺囑時只能依據當時的法律規定進行訂立,因此按照訂立時的法律顯然更能體現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愿。就本案而言,被繼承人在訂立公證遺囑后又訂立自書遺囑,但此時按照《繼承法》依然是公證遺囑優先,在此種情況下被繼承人沒有重新訂立公證遺囑,說明被繼承人的真實意愿很有可能仍是按照公證遺囑進行遺產分配。自書遺囑完全有可能單純為了“忽悠”二女兒所設立。當然,也有可能是因為被繼承人缺乏法律常識才導致這樣,但這就不是法律規定所能夠考慮到的了。
案情簡介:
覃某生前與大女兒共有一套房屋,登記的權利人為覃某和大女兒,兩人共同共有。
2009年,覃某至公證處設立公證遺囑一份,內容為:“我與大女兒名下的302室房屋,我自愿將該房屋中屬于我的份額在我故世后全部遺留給我的大女兒。”
2017年,覃某又書寫了一份自書遺囑,內容為:“我現與大女兒同住,302室房屋我與大女兒都有名字,如出售房屋,按法律規定,我應有50%權利。但我年事已高,為免兩個女兒因繼承問題產生矛盾,我的50%由兩個女兒各分25%”。
2022年3月,覃某過世。兩女兒對于如何分割母親的遺產無法協商一致。
大女兒認為,按照當時《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以下簡稱繼承法)的規定,公證遺囑優先,房產份額應按照2009年公證遺囑即“屬于母親的份額全部由大女兒繼承”的內容處理。
小女兒則認為,母親于2022年過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已生效,應當按照民法典的規定:“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故應適用母親2017年的自書遺囑,按照“屬于母親的份額由兩個女兒平分”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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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觀點
關于遺囑的效力,原則上應根據立遺囑時的法律、司法解釋進行判定。被繼承人立有遺囑和被繼承人死亡是遺囑生效的兩個要件。遺囑雖屬于附生效條件的法律行為,但其系單方法律行為,其核心是保護遺囑人的真實意愿。因此,根據遺囑人立遺囑時的法律、司法解釋認定遺囑的效力能夠最大程度尊重當事人的合理預期。
本案涉及的兩份遺囑均訂立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應當適用1985年施行的繼承法的相關規定。
其次,根據繼承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立有數份內容相抵觸的遺囑,其中有公證遺囑的,應當以最后的公證遺囑為準。本案被繼承人生前留有多份遺囑,2009年所立的是公證遺囑,2017年所立的是自書遺囑,故本案適用2009年公證遺囑進行分割。
最終,人民法院判決按照2009年公證遺囑的內容,母親的房產份額歸大女兒單獨所有。
索引案例:上海高院公眾號《姐妹各握一份母親的遺囑,但內容卻相互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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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1月5日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繳納養老保險,使得勞動者退休后無法享受養老金待遇的,可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
存在勞動關系是單位承擔養老保險待遇損失的基礎。雖然《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勞動合同終止,此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不再形成勞動關系。但本次當事人特殊之處在于其在所在單位已工作滿十五年,工作期間用人單位并未給其辦理基本社保,且單位與其簽訂的仍為《勞動合同》,因此其在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與公司之間的用工關系應仍為勞動關系。據此勞動者有權向用人單位主張經濟補償金或養老保險賠償。
由于目前法律沒有明確規定關于未繳納社會保險的賠償計算標準,且受養老保險待遇受勞動者工作年限、繳費金額、政策變化等因素影響,難以精確計算養老保險損失的具體數額,因此實踐中各地標準不一。以下附幾則案例以供參考。
參考案例一:延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陜06民終2242號
法院觀點:本案中,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工作滿十五年,上訴人未按照規定為被上訴人繳納養老保險,導致被上訴人無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屬于上述因用人單位原因導致勞動者在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不能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故雙方依然形成勞動關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上訴人應當向被上訴人支付經濟補償金。
參考案例二: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浙04民終2682號
法院觀點:本案中天賦公司在長達十幾年的時間里未給朱文芝繳納養老保險,導致朱文芝達到退休年齡也不能享受退休待遇,天賦公司不應從其違法行為中獲益。由于天賦公司在朱文芝達到退休年齡未告知雙方勞動關系終止,而是繼續用工,朱文芝因而并不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故本案仲裁時效從天賦公司向朱文芝明確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時起算,并未超過一年。關于經濟補償金,由于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繳納社保,導致勞動者在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不能享受退休待遇,雙方的勞動關系并未自動終止。現天賦公司因為經營狀況解除與朱文芝之間的勞動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朱文芝關于經濟補償金的主張成立。
參考案例三:陜西省西安市雁塔區人民法院(2022)陜0113民初8300號
法院觀點:原告2004年7月起至2019年11月在被告處工作,期間長達十五年,被告未為原告辦理繳納養老保險手續,且現在無法補繳養老保險,導致原告在退休后無法享受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待遇,被告應承擔未為原告辦理繳納養老保險給其造成的損失。原告2021年7月達到退休年齡,要求被告自2021年8月起支付其養老保險待遇損失,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因勞動者退休后養老保險待遇受其工作年限、退休時間、繳費金額、政策變化等因素影響,難以精確界定,原告主張每月按西安市同期一類工資區全日制最低工資的70%標準支付其養老保險待遇至原告死亡時止,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參考案例四: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陜民申78號
法院觀點:本院經審查認為,被申請人自1990年9月1日即在申請人處工作,雖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事實勞動關系,在其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仍然在申請人處工作,勞動關系一直延續,二審法院認定雙方的勞動關系截止到2018年11月30日并無不當。被申請人因申請人未支付加班工資、未給其繳納社會保險等原因提出解除勞動關系,一、二審判決申請人支付經濟補償金符合勞動合同法的規定。關于損失的計算標準,盡管被申請人于2010年自行辦理了居民養老保險,但基本養老保險與職工養老保險的待遇存在差別,被申請人的損失客觀存在且一直延續到退休之后,二審法院判決申請人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75%賠償養老保險損失直到被申請人去世,并無明顯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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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案例五: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陜01民終12877號
法院觀點:因解放門街道辦未給李**辦理養老保險手續,且已經無法補繳養老保險,導致李**在退休至其死亡期間無法每月領取養老金,故解放門街道辦應承擔未繳納社會養老保險給李**造成的損失。因勞動者退休后每月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受其工作年限、退休時間、繳費金額、政策變化等因素影響,難以精確界定,且本案中解放門街道辦未提供合理的計算方法,一審法院依照西安市一類工資區全日制最低工資的70%為標準,判令解放門街道辦向李**支付退休金,符合公平合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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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案例六:四川省廣元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廣民終字第201號
法院觀點:一審法院認為,原告邱**截止2012年10月10日已達法定退休年齡,故本院確認與被告建立勞動關系的時間應當為1997年5月至2012年10月止。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期間被告沒有為原告辦理社會保險手續,違反法律規定,致使原告在退休后不能享受養老、醫療保險待遇,因此造成的損失應由被告承擔。原告主張由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繳養老保險致使退休后不能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沒有提交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且原告邱**工資低于全省職工平均工資,故被告應當自2012年11月起按四川省上一年度統計局公布的全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60%為繳費基數和工齡15.5年為繳費年限計算養老保險待遇損失,由被告按月賠償并支付與原告。二審維持原判。
參考案例七:陜西省興平市人民法院(2023)陜0481民初120號
法院觀點:關于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損失的計算依據及支付方式、期限,結合原告及本地區實際情況,本院調整為自原告張**應當領取退休金(2020年9月)起至原告張**死亡時止,被告按本地區最低工資標準(1850元/月),支付原告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損失,截止2023年4月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損失59200元(1850元/月×32個月),被告應當一次性支付。
參考案例八:陜西省咸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4)陜04民終4682號
法院觀點:一審法院認為,原告主張按照武功縣最低月工資2050元為標準計算,隨武功縣最低工資標準的調整進行調整,結合原告離職前的月平均工資3670.42元,參考《國務院關于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第二條第(一)項,連續工齡滿二十年的,按本人標準工資百分之七十五發給退休費,原告主張按照武功縣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合法合理,予以支持。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參考案例九: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甘01民終6739號
法院觀點:綜合本案事實,可以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作為計算養老保險待遇損失的參照,同時基于養老保險待遇的特殊性即在于按月支付的特性,對于已經產生的養老金損失由被告一次性付清,對尚未產生的養老金損失由被告按月支付。由于被告所在地為蘭州市城關區,按照甘肅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城關區的同期最低工資標準計算,根據甘政發(2017)46號《甘肅省人民政府關于調整全省最低工資標準的通知》,蘭州市城關區在2021年5月至2021年8月期間的最低工資標準為1620元/月,按上述賠償比例每月應為1134元(1620元70%),合計4個月應為4536元(1134元4);根據甘政發(2021)61號《甘肅省人民政府關于調整全省最低工資標準的通知》,蘭州市城關區在2021年9月至2023年6月期間的最低工資標準為1820元/月,按上述賠償比例每月應為1274元(1820元70%),合計22個月應為28028元(1274元22)。對于本案審結前已經發生的損失32564元由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對于2023年7月以后則按照每月1274元的標準執行,按月支付,至去世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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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案例十:福建省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閩08民終1430號
法院觀點:用人單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虎崗鎮政府未為賴**繳納養老保險,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賴**達到退休年齡后未能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應當賠償賴**的損失。對于具體的損失賠償數額,由于養老保險待遇受勞動者的工作年限、繳費金額、退休時間、政策變化等多種因素影響,賴**未舉證證明虎崗鎮政府應為其繳納養老保險費用的標準以及因虎崗鎮政府未為其繳交養老保險費用給其造成的損失,故原審認為賴**的養老保險損失的認定和計算需考慮公平合理性,考慮到賴**在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僅為600元,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判決按2017年7月1日調整后的龍巖市永定區月最低工資1380元為標準計算,虎崗鎮政府應一次性賠償賴**未能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損失37260元(工作年限27年×每年一個月的1380元),扣除虎崗鎮政府支付給賴**的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工資3600元,仍應支付給賴**33660元,未違反法律規定。
]]>很多人通常會因聯想到高利貸,而將復利也歸于違法行為,其實不然。司法實踐中對其采取有限認可的態度,具體限制因借貸類型而異。
一、民間借貸
若出借人主體為自然人或無放貸資質的非金融企業,則屬于民間借貸。
1、法律依據
在民間借貸中,最新現行適用規則主要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七條:“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后將利息計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債權憑證,如果前期利率沒有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載明的金額可認定為后期借款本金。超過部分的利息,不應認定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計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屆滿后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超過以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據以上規定,民間借貸中受法律保護的復利需要滿足以下要件:一是前期利率不得超過法定上限,即不能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的四倍。二是借款期間屆滿后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受到限制,應以“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計算整個借款期間的本息和,超過的部分人民法院將不予保護。
2、相關案例:(2025)滬0105民初3916號
法院審理: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后將利息計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債權憑證,如果前期的利率沒有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載明的金額可認定為后期借款本金。超過部分的利息,不應認定為后期借款本金。根據上述規定,原告將被告未還利息計入后期借款本金,經核算原告計入本金金額數未超過法律規定的范圍。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3,146,567.60元,符合雙方約定和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利息標準未超過法律規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決:1.歸還本金3,146,567.60元;2.支付借款利息(以3,146,567.60元為基數,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止,按年利率12%計付);3.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以3,146,567.60元為基數,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12%計付,利息以不超過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為限)。
根據本案判決,在民間借貸中,只要雙方規定利率不超過法定標準上限,本息結算清晰,法院對于復利是予以支持的。出借人應嚴格依照現行司法解釋制定復利標準,避免因利率超出法定而導致部分債權無法實現。
二、金融借貸
若出借人主體為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的機構,如銀行、金融公司等,則屬于金融借貸。
1、法律依據
在金融借貸中,最新現行適用規則主要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法發〔2017〕22號)第二條第二點:“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貸款人同時主張的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和其他費用過高,顯著背離實際損失為由,請求對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調減的,應予支持。”
根據以上意見,金融借貸中,復利和其他費用總計不得超過年利率24%,超出部分可予調減。
2、相關案例:(2021)豫民終949號
法院審理:本案中,中原銀行主張的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總和已超50%,福建實達公司認為中原銀行同時主張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顯著背離實際損失,不應支持其關于復利、違約金的請求,中原銀行亦未能證明其實際損失,故本院對福建實達公司的該請求予以部分采納,對中原銀行主張的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總和超出24%的部分不予支持。
法院判決:……二、福建實達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中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償還借款本金20000萬元并支付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截止2020年6月24日的未付利息為7058333.33元;自2020年6月24日起,以20000萬元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根據本案判決,現階段,金融借款合同約定的復利如無法定無效
情形,應予支持,但約定的復利過高,顯著背離實際損失的,應當對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
三、總結
綜上所述,無論是民間借貸還是金融借貸,復利均非絕對禁止,而是有條件地受法律保護。民間借貸中,復利須同時滿足前期利率及累計本息和不超過LPR四倍的限制;金融借貸中,包括復利在內的綜合成本不得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應嚴格遵循法定利率上限,合理約定復利條款,以避免超出部分不被法院支持,確保債權有效實現。
但需要注意的是,復利受法律保護的前提之一是當事人特別約定過,若當事人未事先約定,但在執行階段要求計算復利的,法院將不予支持。
福州律師蔡思斌
2025年10月29日
]]>案子本身并不復雜。買方因貸款問題無法繼續履行購房合同,賣方訴請30萬元違約金。一審法院認為:“賣方對交易可能因買方無法通過貸款審批而終止有一定的心理預期,并在催促履約無果后,及時解除了案涉《房屋買賣合同》,且在本案中亦未提交因買方違約造成其損失的依據”,遂在判決中主動將買方應付違約金酌情降至5萬元。
然而,賣方上訴至福州中院后,二審出現了逆轉。福州中院指出:“請求調整違約金是當事人的抗辯權,而非由法院依職權進行調整。”由于買方在整個訴訟過程中未作任何答辯,也未提出“違約金過高”的主張,法院最終判決其按合同原定金額支付30萬元違約金。
一個如此簡單的法律主張,卻讓買方多承擔了25萬元。我們不妨設想,如果買方有那么一點法律意識,或者在整個過程中咨詢、委托過律師,結局或許會大不相同。
若買方在簽約前找律師對購房合同把把關,律師或許能通過完善合同條款,將“貸款不能”明確為免責事由,從源頭控制風險。即便在訴訟發生后,若能求助律師,律師也必然會將“違約金過高”作為核心答辯點,結合賣方未舉證實際損失、房地產行情等情況,積極爭取降低違約金金額。這其實已經是實務中非常稀松平常的主張,從一審法院主動降低就能看出來,法院對該類調整請求通常都會予以支持。
遺憾的是,由于缺乏專業指導,買方未能把握這些關鍵環節。其沉默不僅被視為對合同條款的全盤接受,也付出了遠超必要的代價。這25萬元的差額,本質上就是專業與非專業之間的鴻溝。
這個案例再次提醒我們,一場官司的勝負,往往就系于這些外行容易忽略,而內行視為常識的關鍵節點之上。律師的作用,不僅在于解決法律糾紛,更在于通過專業預判與精準應對,幫助當事人在每一個節點上做出最有利的選擇,爭取所有應能爭取的權益,最終做到輸得不冤,贏得明白。
案例索引:(2025)閩01民終1386號
福州律師蔡思斌
2025年10月27日
]]>對于撫養費用中的教育開支,目前法院觀點相對明確即一方只需負擔一般性的教育開支,對于另一方未經同意增加的額外教育開支例如留學費用、私立貴族學校的學費、補課費等高額費用不屬于需要承擔的撫養費范疇。對于本案中高昂的留學費用,法院即是認為該筆費用不屬于非強制性教育支出,且涉及重大經濟負擔,在未經雙方協商的情況下不予支持。
對于此類高額教育支出,最好是在離婚協議時雙方就直接明確具體數額,例如可以考慮直接約定“一年內多少萬元以內的教育開支由雙方共同負擔,一方提供相應票據及轉款憑證后,另一方應當在10日內將款項一半匯入另一方的指定賬戶。”對于留學費用,亦可以參照上述方式。
值得一提的是,法院對于離婚協議約定“直至孩子參加工作”認為該條款缺乏客觀標準,并將上述條款理解為是“直至子女具備參加工作的條件”。最終認定21周歲且大專畢業的婚生女已具備參加工作條件,因此無需再支付費用。據此,為避免約定不明,此類條款應當約定得更為具體。例如可以考慮約定為“直至孩子大學畢業(如未讀大學則至24周歲止,如孩子繼續攻讀研究生,則至研究生畢業之日止)”
案情簡介:
劉某(女)與李某(男)曾是夫妻,兩人于2003年6月生育一女名叫小李。
2019年9月,劉某和李某因感情不和協議登記離婚,并簽署了一份《自愿離婚協議書》。在該協議書上,兩人約定小李隨媽媽劉某共同生活,爸爸李某自2019年10月起每月支付1000元撫養費,截止時間為“直至孩子參加工作”。雙方還在《自愿離婚協議書》上約定“小李的教育、醫療、保險等大筆資金支出以男女雙方一人一半的方式承擔”。
離婚后,爸爸李某根據離婚協議的約定,每月按期支付小李的撫養費,直至小李大專畢業。2024年7月,已成年的小李決定前往國外留學,并收到了新加坡某大學的錄取通知書。但對于出國留學將產生的大額教育支出如何負擔,劉某和李某產生了爭議。
原告劉某認為,根據離婚協議中的相關約定,李某應當承擔女兒小李未來三年可能產生的留學及生活費用的一半,共計54萬元。
被告李某辯稱,小李目前21周歲,已經大專畢業,其已經根據離婚協議的約定,每月按期支付小李的撫養費,以及小李讀書期間教育費、醫療費等的一半,已經盡到了撫養義務。劉某執意讓小李出國留學,其并不贊同,在經濟條件上也已無力再承擔小李的留學費用,因此不同意劉某的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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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觀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李某是否需要依《自愿離婚協議書》約定,承擔小李54萬元的出國留學教育費用。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的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負有撫養義務。所謂“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系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學歷教育,或者喪失、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等非因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本案中,雙方婚生女小李現已年滿21周歲且大專畢業,已經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及獨立生活條件,顯然已經超出了法定撫養義務的范圍。
盡管原被告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了“教育、醫療、保險等大筆資金以男女雙方一人一半的方式承擔”,但該條款的適用應以費用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協商一致為前提。本案中,原告主張的留學費用屬于非強制性教育支出,且涉及重大經濟負擔,需以雙方協商一致為前提,考慮到被告已明確反對小李出國留學,因此小李的留學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另外,原被告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男方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費……直至孩子參加工作”,該約定不違反法律規定,且不違背公序良俗,應屬有效。但是,“是否參加工作”主要由子女主觀意愿決定,缺乏明確的客觀標準,故對該條約定應理解為“直至子女具備參加工作的條件”。本案中,雙方婚生女小李已年滿21周歲且已大專畢業,應當認為具備參加工作的條件。
索引案例:山東高法公眾號《離婚約定“教育費平攤”,成年子女的54萬留學費該不該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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