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不知誰給他的底氣!或許是坊間流傳該肇事男子朋友曾向網紅郭慶梓律師連線咨詢具體責任,而郭律師根據其朋友所述提煉的關鍵詞“26歲+,超速50%,3死(三口,一個嬰兒),喜歡開快車,紅綠燈第一個、想飆一下,剛提的新車。”,認為其涉嫌交通肇事罪,最高刑期為七年。網絡為此很多人抨擊郭律師,這點倒是有點過了。在沒有了解事情全貌,且當事人朋友有所隱瞞的情況下,郭律師得出最高刑期為七年的結論非常正常,換成我,也是如此答案。
當然,現在根據媒體所披露的資料,則情況就有點不一樣了,該名肇事男子完全可以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刑期為死刑。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參考》第1271號指導案例:李彬交通肇事案中的裁判精神:在司法實踐中可大體遵循以下標準區分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僅有一次碰撞行為的,除非有充分的證據證明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持希望或放任態度,否則不能認定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或間接故意,只能認定為過失,以交通肇事罪論處。其中,對造成特別重大傷亡后果的案件,不能僅因后果極其嚴重就認定行為人當時出于故意心態,即不能僅憑結果認定主觀心態,還要綜合案件的具體情節來認定。例如,對于醉酒后不顧他人勸阻強行開車,并在人群密集的場所高速甚至超速行駛,從而一次性撞擊造成重大傷亡的,可以考慮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反之,如果在車流量、人流量不大的道路上醉酒駕車,因一時疏忽沒有避讓行人,一次性撞擊造成重大傷亡的,則不宜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
蔡律師根據媒體所披露的相關信息,認為該肇事男子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持放任態度,其已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間接故意,應該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安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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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體理由有三點:
(1)該肇事男子年滿18周歲,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其單純因與女友慪氣,不能控制自身情緒為解氣而高速行駛,其作為正常成年男子應已意識或完全可以意識到高速行駛的危險性且極易發生交通事故,但其仍然高速行駛,顯然其心理狀態屬于放任交通事故發生,放任危害公共安全。
(2)超速駕車行為嚴重違反交通法規,但需結合具體案情評估行為人操縱車輛、保證交通安全的能力。根據目前呈現信息,景德鎮昌江大道為市區主干道,人流車輛眾多,且有限速(可能限速30公里以內),其應已高速行駛一段(目前未查到肇事男子相應交通軌跡),作為成年男子完全應該知道在城區人車流眾多地帶應減速行駛,但其駕車通過事發路段時沒有采取任何制動措施,沒有按喇叭,其沒有給受害人留有任何避讓空間及時間,決絕徑直撞上,其行為已足以認定屬于危害公共安全的高度危險行為。
(3)從事后該名肇事男子行為可以判斷行為人事發時的主觀心態就是放任交通事故發生,亡一人亡二人亡三人對他毫無影響,甚至事故慘烈程度其也毫無在意。其肇事后未撥打120,未采取任何救治措施,未有任何后悔之意,心態平穩、行為淡定,仍能對受害兒子遺體指指點點,后續救治時仍能靜靜玩手機游戲。如此種種皆反映出其對危害后果的發生是持放任或無所謂態度。
截止2024年10月11日江西警方警情通報,目前警方是以交通肇事罪刑事拘留肇事男子。但蔡律師相信警方會依法偵查本案,相信后續本案會有更多信息披露,相信后續警方有可能變更罪名。從情理法而言,該名肇事男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追究其刑事責任應是妥妥的,否則人心難平,人人自危!
對于這起事件,絕大部分人都認為司機不構成犯罪,應當認定為是意外事件。本案司機由于觀察到騎行團的存在,已提前降低車速。但孩子突然摔倒在車前,由于慣性存在,即便司機及時剎車,也無法改變孩子被碾壓事實,除非司機具有預知能力能夠提前知道孩子要摔倒。
本案與貨拉拉案有一定類似。在貨拉拉案中,亦有大量支持者認為司機不存在預見可能,因此不構成犯罪。但遺憾的是,目前司法實踐中對于“過失犯罪”明顯具有擴大化甚至是演變為兜底罪名的趨勢。只要出現人員死亡,不管行為人到底有沒有預見可能,大概率都會被認定為過失致人死亡。
除上述原因外,本案引起廣泛討論另一個原因是男孩父親的行為和言論。在事故發生前,就已經有網友提醒男孩父親,但男孩父親卻是如此回復:
按照法律規定,男孩不滿12周歲本就不應當上路騎行,其父親作為監護人沒盡到監護義務才是本案悲劇發生的根本原因。站在一個普通大眾立場看,男孩父親責任明顯要更大。如果司機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那男孩父親同樣也涉嫌過失致人死亡罪。但根據公開報道,男孩父親顯然未被采取任何措施。對于此類監護人因疏忽致兒童死亡的案件,實踐中基本少有被追究責任。2023年上海4歲女孩海邊走失溺亡,事后也從未聽聞家長被追責。這種行為,明顯是對于監護人過于寬容。值得一提的是,雖然司法相信監護人,但資本不相信監護人也不相信人性,資本不允許監護人為低齡兒童購買高額意外險。
需要警惕的是,如果司法在此類案件過分淡化監護人責任,會極大增加道德風險,極有可能會誘發監護人設計發生交通意外以賺取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出現。
公安機關對男孩父親和司機采取了截然不同的態度,某種意義上這也是選擇性執法。而說到選擇性執法近期又有兩起案件被廣大拿出來對比。即“逆行路虎女司機掌摑退伍軍人案”和“畢業20年后掌摑老師案”。
兩起案件均有類似情節,同樣也引起了廣大網友關注。但前者卻只是行政拘留10天,而后者則是被判處尋釁滋事罪。
對于尋釁滋事行為究竟是只構成行政處罰還是已構成刑事犯罪,在法律上極度模糊,主要區別在于是否構成“情節嚴重”。對于兩起事件,事實上掌摑老師當事人主觀惡性實際上更輕,其掌摑是因為想起20年前曾被體罰,并且掌摑行為并沒有造成明顯傷痕。而路虎女司機是逆行違法在先,此后不僅態度囂張還將退伍軍人掌摑出血。從影響層面,顯然也是毆打退伍軍人社會影響更為惡劣。據此,如果對掌摑老師的當事人判處尋釁滋事罪,那路虎女司機顯然亦應當受到同樣處罰。
尋釁滋事罪作為口袋罪,本就應當慎重適用。但如果一定要適用,至少應也應當執法程度統一,而非選擇性執法。法的公平適用,至少要讓普通民眾可以感知其公平,脫離群眾普遍認知、樸素情感的執法,未必是真正的公平。
關于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上海有一案件于近期審理。行人周某闖紅燈過馬路,碰撞到騎行電動車的林某致其摔倒,劉某駕駛的小客車起步躲閃不及,導致林某遭車輛碾壓受傷,周某見狀卻逃離現場。后電動車主林某經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當天,周某主動到案如實供述。
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周某在人行橫道內闖紅燈通行,負主要責任;林某駕駛電動自行車在道路上超速行駛,負次要責任;劉某在綠燈時駕駛小客車正常通行,在本起事故中無需承擔責任。
法院認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且周某在事發后迅速離開現場,屬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系法定加重處罰情節。其主動到案后如實供述,系自首,可以依法從輕處罰,遂以交通肇事罪判處周某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轎車司機無需承擔責任。
網友紛紛贊同該判決,認為“機動車不能老是成為事故的固定兜底,沒有過錯就不應該承擔責任?!睙o論是機動車車主、非機動車車主抑或是行人,如若因不遵守交通規則而導致發生交通事故,都有可能成為交通肇事罪的主體,同樣可能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甚至受到行政乃至刑事處罰。
看過上述案件判決,結合男孩騎行遭碾壓案,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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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某與張某原系夫妻關系,2018年9月2日在北京市懷柔區溫某駕駛小型客車與王某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受傷,車輛損壞。本次事故經交警認定溫某承擔全部責任,王某無責任。張某與溫某登記離婚日期為2018年9月3日。2019年1月25日,王某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為由將溫某起訴至法院,法院判決溫某賠償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就醫交通等費用。后王某提起本案訴訟,要求溫某的配偶張某對前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一審北京懷柔法院觀點
本案爭議焦點為溫某與張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溫某駕車致王某受傷所產生的侵權之債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侵權,屬于特殊侵權,與一般侵權實行過錯歸責原則不同。侵權行為之債專屬于個人債務的一般歸責原則,不完全適用于道路交通事故侵權責任主體的認定。確定交通事故責任的主體有兩個標準,一是運行支配,二是運行利益的歸屬。所謂運行支配,是指對機動車的運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權利。對于運行利益的認定,除了謀取經濟利益以外,還應當包括機動車的運行為家庭帶來的生活便利甚至享受,機動車只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包括家庭正常的社會交往活動,就應該視為家庭生活的一部分,機動車的運行利益如果已為夫妻共享,所產生的侵權之債,則也應當由夫妻共同承擔。
本案中,首先,機動車變更信息查詢單載明了車輛×××的變更日期為2019年5月14日,變更前所有人溫某。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2018年9月2日,且,張某稱與溫某登記離婚日期為2018年9月3日,故在侵權行為發生之時,張某與溫某還未解除婚姻關系,涉案車輛應屬于溫某、張某夫妻共同財產,夫妻雙方對該車輛享有平等的處置、支配權。其次,雖然在侵權法律關系中,溫某為侵權人,但庭審中張某所述發生交通事故時因為孩子想父親了,所以其與孩子在涉案車輛上,綜合王某、張某雙方提交的證據及陳述,可以認定在此過程中機動車的運行利益由雙方共同享有,其運行風險亦應當由溫某、張某夫妻共同承擔,因此,溫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而承擔的侵權債務為其與張某的夫妻共同債務。
二審北京第三中院觀點
侵權之債原則上為個人之債,但該侵權行為系因家庭勞動、經營等家事活動的產生或其收益歸家庭使用的,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本案中,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2018年9月2日,張某與溫某登記離婚時間為2018年9月3日,故侵權行為發生之時處于張某與溫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結合交通事故發生時張某與孩子在涉案車輛上的情況、張某與溫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提交的證據及陳述,一審法院認定機動車的運行利益歸家庭使用,案涉侵權之債為夫妻共同債務并無不當,且一審法院已進行詳細論述,本院在此不予贅述,依法予以維持。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由于侵權之債具有較強的人身依附性,夫妻另一方對該債務的產生并不具有共同舉債的合意,也不存在享受該債務帶來的利益,因此對于侵權之債原則上為個人之債。但本案不同之處在于,溫某的職業系司機,其駕駛客車是為了賺取收入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產生交通事故的基礎是為了夫妻共同生活謀取利益,溫某駕駛客車的行為屬于家庭生產經營的一部分,由此產生的收益與風險亦應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因此該筆侵權之債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更為合適。反之,若溫某駕駛車輛產生的交通事故系因其與朋友喝酒后醉酒駕駛所導致,那其配偶未從中收益,亦無預料該風險的可能,此時則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案例索引:(2021)京03民終11952號,當事人系化名并有刪節。
蔡思斌
2022年5月11日
]]>停著的車也能撞死人?法院還判賠?當事法院聲明:尚無定論!||福州律師推薦了解
來源/綜合華商報、江陰法院微信公號
最近一則涉法院判決的報道又牽動了公眾的神經,據華商報的報道,車主將機動車停在自己門口,被醉駕騎行電動車的男子撞上,導致電動車主死亡,死者家屬起訴至法院后,法院判決車主在無責范圍內賠償10多萬元。
剛看到這則消息的時候,因為搜索不到判決原文,本編輯第一反應是這是不是媒體斷章取義誤解了法院判決,因為從報道的內容來看,判決超出了常人的認知,對法律條文的理解也存在可商榷之處。看到報道后眾多法官紛紛表達了對報道的質疑。
但是這則報道流傳非常廣泛,眾多媒體紛紛轉載,百度搜索記錄的結果顯示已經達2萬余條,跟評的評論多數并不認可這份判決。今天審理法院江陰法院發布情況說明,澄清該案正在上訴之中,并非最終判決。
從情況說明內容來看,法院并沒有否認報道的真實性,只是該案還在上訴中,尚未有最終結果。對此,編輯想說的,媒體有監督的權力,但對于尚未生效爭議性應該慎重報道,如果真是判決有誤,法院也會通過二審實現自我糾錯。但如果媒體過早接入傳播,會給人們心中留下根深蒂固的第一印象,后續再想翻轉難之又難,這樣對社會造成的不良影響可以參考彭宇案,雖然彭宇在二審中承認撞了人,但是這個重要事實已經無人再關注。
鏈接:《停著的車“撞”死人,究竟該不該賠?》
最近,家住江蘇江陰月城的陳先生,真是覺得很委屈,停在自家門口的車,居然“撞”死了人!自己還因此被死者家屬告上了法庭,要求巨額索賠。
事情是這樣的,歲末年初的一天晚間,朱某與一眾朋友喝完酒后,駕駛著電瓶車回家,當時已是凌晨一點多,朱某喝得醉醺醺,電瓶車開得歪歪斜斜,不慎撞到了陳先生停在家門口的轎車,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
交警大隊作出的事故成因分析意見書,載明“死者朱某由于顱腦損傷死亡,送檢的朱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份,其含量為2.40mg乙醇/ml血液;朱某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但原告堅持認為,陳先生也應該承擔部分責任。原告據此當庭向陳先生索賠四十余萬元。
陳先生覺得很冤枉,他表示,自己每天都這么停車,而且車輛離村道還有五六十公分的距離,根本不會影響電瓶車的通行。承辦法官現場勘察情況,確定陳先生將車停放在自家水泥場地上,確實與相鄰的村道之間存在一定的間距。
那么陳先生還需要擔責嗎?
盡管不需要承擔責任,但法官解釋,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因此, 陳先生需在無責賠償范圍內承擔不超過10%的責任。
又因陳先生在保險公司承保了商業險及不計免賠險,他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由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
經過計算,最終,法官做出了由保險公司賠付原告親屬10萬余元的判決,并駁回了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大法官觀點
根據《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盜竊、搶劫或者搶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盜竊人、搶劫人或者搶奪人承擔賠償責任。可見在這種情況下,賠償責任主體是盜竊人、搶劫人或者搶奪人,把原車輛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的責任予以免除了。在盜搶人承擔責任的情況下,如果被盜搶的車輛在國內投了保險,那么按照相關的法律規定,保險公司應當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賠償費用,即保險公司承擔的是墊付責任。保險公司墊付后,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例如,對于搶救費用,保險公司應當先予墊付。如果保險公司能夠實現對責任人的追償,則保險公司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進行追償;如果保險公司向責任人追償后得不到賠償,則由保險公司自行承擔。所以在此類案件中,保險公司首先要承擔墊付責任,然后在承擔墊付責任后對直接責任人享有追償權。對此,《侵權責任法》作了明確規定,這一規定與國務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22條第1款第(2)項的規定是一致的。但是國務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22條第1款其他幾項的規定,《侵權責任法》就沒有予以認可。在此前的法律中,《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對該問題也作了規定,之后又出臺了國務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22條的規定。保險公司對上述規定是比較有意見的,在制定《侵權責任法》的時候,保險公司向立法機關反映了其意見。這些意見在《侵權責任法》中的體現就是,吸收了國務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22條第1款第(2)項關于被保險車輛被盜搶期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損害時墊付責任的規定,而在該款第(1)項、第(3)項的情況下,《侵權責任法》就沒有明確規定保險公司的追償權。這也從一定程度上說明,全國人大在制定《侵權責任法》時的態度立場,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和國務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22條的規定有所區別。
(摘自《杜萬華大法官民事商事審判實務演講錄》,杜萬華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10月第1版)
法信 · 專家觀點
1.機動車盜搶人的責任
盜竊、搶劫或者搶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盜竊人、搶劫人或者搶奪人承擔賠償責任,沒有規定機動車所有人的賠償責任。主要考慮:一是,機動車被盜竊、搶劫或搶奪后,機動車所有人喪失了對機動車的運行支配力,而這種支配力的喪失是盜搶者的違法行為造成的,又是所有人不情愿的,有時還是所有人不知悉、未預想到的。二是,在機動車被盜的情形下,因所有人對機動車保管上的疏忽,導致機動車丟失,與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因此,應當由盜搶者承擔發生交通事故后的損害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駕駛盜搶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通常會給他人的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帶來極大的危害。由于盜搶人不是車輛的擁有者,自認為輕易可以逃脫法律的制裁,因此,常發生不遵守交通法規,任意違章,甚至漠視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的情況。法律在對機動車盜搶人課以刑罰的同時,規定其民事責任,有利于保護受害人的權益,制裁此類侵權行為。
(摘自《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釋義》,王勝明主編,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2.盜搶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責任主體
我們認為,盜竊、搶奪或者搶劫作為一種非法行為,其發生往往具有突發性和不可預見性。非法行為的發生中斷了機動車保有人對機動車的運行支配,也切斷了其對機動車運行利益的合法歸屬;而且機動車保有人對機動車管理的過失與交通事故的發生結果之間并無直接因果關系,交通事故的發生完全是非法行為人獨立支配機動車運行的結果,因此,要求機動車保有人承擔賠償責任確有不當?!肚謾嘭熑畏ā返?2條采納了這種主張。
盜竊、搶劫、搶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盜竊人、搶劫人或者搶奪人逃逸無法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未按照法律規定辦理強制保險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在強制保險范圍內,由機動車所有人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先行墊付搶救費用,機動車所有人可以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摘自《侵權責任法(第二版)》,楊立新著,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法信 ·?相關案例
1.?酒店保安盜開住客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 酒店承擔補充責任——大眾交通(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訴李某等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本案要旨:住客停放酒店的車輛被酒店工作人員擅自開走并發生交通事故,酒店應承擔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的補充賠償責任。酒店承擔補充責任后,可以向直接侵權人追償。住客由于對車輛既失去了運行支配權,也喪失了運行利益,則不應承擔責任。
案號:(2011)黃民一(民)初字第493號
審理法院: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2輯
2.?盜竊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盜竊人承擔賠償責任——林某某訴中保公司某市支公司等交通事故賠償糾紛案
本案要旨:盜竊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盜竊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的,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來源:《侵權責任法案例解讀》,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
法信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五十二條 盜竊、搶劫或者搶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盜竊人、搶劫人或者搶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的,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被盜機動車輛肇事后由誰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批復》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被盜機動車輛肇事后肇事人逃跑由誰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使用盜竊的機動車輛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質損失的,肇事人應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盜機動車輛的所有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3.《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
(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
(三)被保險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4.《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
第九條 被保險機動車在本條(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傷需要搶救的,保險人在接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書面通知和醫療機構出具的搶救費用清單后,按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員創傷臨床診療指南和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標準進行核實。對于符合規定的搶救費用,保險人在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墊付。被保險人在交通事故中無責任的,保險人在無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墊付。對于其他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墊付和賠償。
(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的;
(二)駕駛人醉酒的;
(三)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
(四)被保險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對于墊付的搶救費用,保險人有權向致害人追償。
來源:法信
小區內發生的交通事故適用啥法律?
4S店試乘發生交通事故誰擔責?
無照駕駛發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賠不賠?
車輛出借發生交通事故,所有人要擔責嗎?
遇到交通事故莫慌張,普法小編送你一份法律知識小錦囊↓↓↓
來源: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官方微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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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 勞動法庫,文 | 李迎春, 盈科深圳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
崔龍海是佛山興橋公司員工,崔龍海在2013年4月19日的上班時間為當日20時至次日早上8時。
2013年4月20日凌晨4時許,崔龍海在未向公司主管請假情況下離開公司。
當日凌晨4時2分左右,崔龍海騎自行車在回家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診斷結果為:“重度顱腦損傷,閉合性胸部損傷”。經交警部門認定,崔龍海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
2013年5月10日,興橋公司就崔龍海的受傷情形向順德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同時認為崔龍海受傷不是工傷,順德人社局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崔龍海受傷不是工傷。后崔龍海提起訴訟。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本案證據,崔龍海于2013年4月20日凌晨4時2分左右在上班時間未經公司主管批準提前離開公司,致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人社局據此認為崔龍海的受傷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不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適用法規正確。
崔龍海在距離下班還有4小時的情況下,未向主管請假并得到主管的批準放行后離開公司,崔龍海在離開公司的時間顯然不屬合理的下班時間,即其離開公司后到發生交通事故的地點也不屬于下班途中,崔龍海的受傷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應當認定工傷的規定,也不符合該條例第十四條其他應當認定工傷或第十五條規定視同工傷的情形,故判決維持人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
【提起上訴】
崔龍海不服提起上訴。
人社局答辯稱:崔龍海當日的上班時間是晚上8點至第二天早上8點,而崔龍海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是當日凌晨4時許,屬于上班時間,崔龍海并沒有有效證據證明該事故發生于合理的下班途中。因此,人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依法應予以維持。
公司稱:崔龍海當日的上班時間是晚上8點至第二天早上8點,而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是當日凌晨4時許,屬于上班時間。且事發當日崔龍海是未經批準強行離開工廠發生事故,故崔龍海發生事故并不屬合理的下班途中。
【二審判決】
佛山中院經審理后做出如下判決。
本院認為:
崔龍海于2013年4月20日凌晨4時2分左右在上班時間未經公司主管批準提前離開公司,后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社保部門據此認為崔龍海的受傷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不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適用法規正確。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該規定的“上下班途中”指的是合理的上下班時間和合理的上下班路線。
對于崔龍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以及上訴人是在合理的下班路線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訴訟當事人并無異議,本案審查的核心是崔龍海發生交通事故是否在合理的下班時間,而下班時間的合理性應指職工離開單位的時間是否符合用人單位的上下班規定以及是否在合理范圍內。
根據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可知,崔龍海在距離興橋公司規定的下班時間還有4小時的情況下,未向主管請假并得到主管的批準便擅自早退離開公司,故崔龍海離開公司的時間顯然不屬合理的下班時間。社保部門認定崔龍海未經批準提前下班不屬合理的下班時間并無不當。
綜上,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回復關鍵詞“86”獲取判決書全文)
【實務分析】
當我看到這個案例時,感覺一股清新之氣撲面而來,終于有裁判者不再人云亦云了。我為該案法官點贊!
大家都知道,對于員工早退在回家途中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是否認定工傷的問題上,目前司法實踐的主流觀點是應當認定為工傷,理由幾乎大同小異,基本上都是以下幾個觀點:
1、早退屬于違反規章制度行為,應該由用人單位規章制度規制,但不能剝奪勞動者享受工傷待遇的資格,通俗來說,就是這是性質不同的兩碼事。
2、國務院法制辦2005年給遼寧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關于對《關于職工違反企業內部規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傷害能否認定為工傷的請示》的復函(國法秘函〔2005〕315號)中認為,職工所受傷害只要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規定,就應當認定為工傷。因此,早退雖違反企業內部規定,但也應視為合理下班途中。
3、從《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三種排除工傷的情形看,早退顯然不在其列。如果將此種情況下排除出工傷,則勞動者違紀的后果與所受到的懲罰之間不平衡,有失公平。因此,早退行為不能排除其所受傷害的工傷性質。
我想從以下幾個角度來分析早退途中交通事故工傷認定問題。
一、“上下班”合理時間與“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時間
《工傷保險條例》(2010年12月20日修訂)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上下班”的時間怎么理解?從目的解釋看,條例中的“上下班”的時間節點應該是按用人單位規定的時間“上下班”,立法者在進行立法時不太可能將“上下班”的初始狀態界定為包括遲到早退這些“非正?!睜顟B,“非正常”狀態下的上下班一般會存在司法中的“目的性擴張”解釋中。
《工傷保險條例》修改后,人社部于2011年在征得國務院法制辦和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在《關于工傷保險有關規定處理意見的函》(人社廳函〔2011〕339號)中對“上下班途中”做出如下界定:“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時間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對此做了類似的規定,“上下班途中”包括“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2016年,《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人社部發[2016]29號)第六條規定,職工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單位和居住地之間的合理路線,視為上下班途中。該規定實際上是沿襲了司法解釋的規定。
本文中不討論“合理路線”,只探討“合理時間”的理解。
基于上述人社部的解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從文義解釋的角度看,“合理時間”可以有兩種理解:
1、人社部兩個意見中的“合理的上下班時間”和“合理時間內”包括兩種理解:一是上下班時間是合理的,落足點在“上下班”的時間節點上。包括職工按正常工作時間上下班,以及職工加班加點后的下班。二是上下班在路上花的時間是合理的。
2、司法解釋中的“合理時間”從字面意思看似乎側重在離開工作地到住所地路途中花費的時間的合理性。當然,擴大解釋的話,還包括上下班時間點需合理也說得過去。
但是,不管如何理解,根據人社部意見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釋,從目的解釋分析,“上下班”的時間都不太可能包括早退這種情況,因為立法者假定的上下班肯定是正常的。
二、為什么裁判機關都認為早退屬違反規章制度,不影響工傷認定?
司法實踐中為何裁判機關都不約而同的認為早退不影響工傷認定?這種裁判觀點實際上是直接受國務院法制辦國法秘函[2005]315號復函的影響,我們來看看該復函是怎么寫的:
國務院法制辦對《關于職工違反企業內部規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傷害能否認定為工傷的請示》的復函
(2005年8月17日 國法秘函[2005]315號)
遼寧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你辦《關于職工違反企業內部規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傷害能否認定為工傷的請示》(遼政法[2005]12號)收悉。經研究,并征得勞動保障部同意,答復如下:
職工所受傷害只要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規定,就應當認定為工傷。
結合上述復函的名稱及內容看,似乎得出一個結論,職工雖違反企業內部規定,但只要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規定,就應當認定為工傷。于是,導致了司法實踐中基于該復函得出的一個觀點:早退違反企業內部規定,但并不影響工傷認定。
我認為上述理解是狹隘的,根本沒用心去思考國務院法制辦該復函的適用范圍。很多裁判文書裁判理由中援引了國務院法制辦該復函作為說理的支持依據,卻沒考慮該復函是在什么背景之下做出的。
該復函是針對遼寧省政府法制辦一個請示做出的答復,該個案中的“上下班”與本文所稱的“早退”上下班完全是兩回事,我們來看看這個請示案例具體內容:
遼寧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關于職工違反企業內部規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傷害能否認定為工傷的請示
(2005年6月1日 遼政法[2005]12號)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矯清華、車金榮系我省普蘭店棉麻捻線廠職工。普蘭店棉麻捻線廠在其制定的《上崗規定》中規定:“為了保證工人的人身安全,上夜班的工人下班后,必須在工廠的職工宿舍住宿,待早上7點天亮后方可回家。如不聽者,出現一切后果自負”。2003年12月24日零時許,矯清華、車金榮在下夜班回家的路上被大貨車撞死。普蘭店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為,矯清華、車金榮違反企業規定,下夜班后未在職工宿舍住宿,在回家途中遭遇車禍死亡,不能按《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定性處理,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職工家屬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由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對類似情況沒有明確規定,對此類情況是否應認定為工傷我們把握不準。
特此請示。
?大家可以看到,國務院法制辦答復的這個案件中,職工是在“下夜班后未在職工宿舍住宿,在回家途中遭遇車禍死亡”。職工違反的是用人單位要求留廠住宿的規定,并未違反用人單位正常的“上下班”時間,屬正常下班時間,和早退不可同日而語。
早退的外在形式是離開工作崗位時尚未到下班時間,而本案案情是已經正常下班,怎能類比適用呢?
所以,我認為司法實踐中援引該復函判案時,不能只看復函的標題及答復,還得看復函針對的具體情況是什么,二者結合起來才能準確適用。
可惜的是,很多裁判文書中往往只看到該復函的表象,沒有看到復函針對的是什么情況做出的答復,得出有偏差的結論在所難免。
三、司法也有惰性,你不改變它,它就懶得改變
既然大家都這樣判,那我也這樣判,跟隨主流總是不會錯!這是裁判者的普遍心理。如此一來,便形成了一種固定思維,那就是“早退屬于違反規章制度行為,應該由用人單位規章制度規制,但不能剝奪勞動者享受工傷待遇的資格”。這觀點不僅僅影響了裁判者,也深刻影響了大眾的判斷。
我覺得這是司法的惰性,你不改變它,它就懶得改變。
如果這種“主流觀點”真的正確的話,那我們來類比一下:既然早退僅是違規行為,不影響工傷認定,那么早退1小時和早退7小時結果都一樣。員工早上8點來上班,只工作1小時就擅自脫崗回家,甚至只工作幾分鐘就走人,回家路上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交通事故,這還稱得上是“上下班”途中嗎?作為裁判者,在判該員工仍屬工傷時心底是不是有點遲疑?
如果“上下班”可以這樣恣意擴大解釋,那么法律規定“上下班”途中還有何意義?直接規定“回家”途中即可,因為不用考慮上下班時間,這僅僅是你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要求而已。
當然,我的意思并不是說遲到早退一分鐘都不行,在上述“合理時間”的兩種理解基礎上,可適當再擴大解釋,只要勞動者離開工作崗位的時間節點尚在“合理”范圍內,裁判者可以基于自由裁量權做出適當的寬容,但這“合理時間”得把握一個度,怎么拿捏,一看法律規定,二看社會的容忍度,三看良心。
當然,看完本文后你仍堅持主流觀點,也沒問題啊,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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