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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律師蔡思斌原創(chuàng)–侮辱、毆打警察,二審法院認定無罪!這樣判真的合理嗎?

福州律師蔡思斌原創(chuàng)–侮辱、毆打警察,二審法院認定無罪!這樣判真的合理嗎?

刑事辯護

近日,廣東省梅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的一份刑事判決引起了廣大網(wǎng)友的熱議。各類文章標題分別有“本能辱警襲警被判無罪,是的,你確實沒看錯!”“法院神判決:毆打警察屬于“本能防衛(wèi)”和“解救”,不構成妨害公務。”那么這份判決是否真的如此離譜呢,筆者帶你一探究竟。


案件經(jīng)過是這樣的:何慶炎與鄰居李某發(fā)生矛盾于就把李某的車鎖了,鄰居就報警。民警上門了解情況時遇上了何慶炎的兒子何中華,何中華拒不配合調查與民警發(fā)生沖突,其后何慶炎趕到現(xiàn)場也與民警產(chǎn)生沖突。具體的細節(jié)如下圖:image

從上圖我們可清楚知悉,何慶炎與何中華與民警的交涉過程中確有使用暴力妨害了公務,那么法院為何認定本案無罪?如下圖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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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認為何中華并非本案民事糾紛的當事人,警察對他并不存在需要履行職務的事項,其并沒有先動手毆打警察,因反抗造成民警的輕微傷,屬于其本能防衛(wèi)行為,未達到犯罪的程度。何中華是因急于出門與警察發(fā)生沖突,且其并非本案當事人,情節(jié)、后果顯著輕微,最終認定無罪。

筆者對此持不同的看法,《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四條規(guī)定:“人民警察依法執(zhí)行職務,公民和組織應當給予支持和協(xié)助。”協(xié)助警察執(zhí)行職務,是公民的法定義務。公安機關在執(zhí)法過程中應當享有最高處理權,否則發(fā)生糾紛時群眾均不配合,公安機關無法執(zhí)行職務。在本案中,考慮到何中華與何慶炎特殊身份關系,公安機關要求其配合調查的理由是合法合理的。對于本能一詞,個人認為法院使用該詞不妥。所謂本能是指一個生物體趨向于某一特定行為的內在傾向。本案中,何中華與公安機關爭吵并對抗的行為并不能視為是一種本能。

根據(jù)何慶炎供述,在警察與何中華爭吵過程中,他曾向警察表示:“車是他鎖的,與他兒子無關。”但警察對其回復“走開不關你事。”后來見兒子被按倒在地上,何慶炎才與警察扭打在一起。就此法院認為,何慶炎進入現(xiàn)場目的是勸架和解決問題,在其解救兒子的過程中拉扯警察和警察發(fā)生肢體接觸,造成民警輕微傷,其行為雖有不妥,但情節(jié)顯著輕微,不構成妨害公務罪。
何慶炎是出于勸架的目的,并且護子心切,才與警察發(fā)生沖突。筆者認為可以免于刑事處罰,而非不構成犯罪。判決書中的“解救”這一用詞適用不當。本案中,警察身著制服,表明其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代表著國家的公信力。在此種情況下,何慶炎面對的并非是不法侵害,將其行為描述為“解救”并不妥當。

本案對于妨害公務罪的認定,法院所持認定標準是較為嚴苛的。但并非所有的法院都是相似觀點。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2017)渝05刑終77號刑事判決書中,雖然被告人對公務人員并未造成輕微傷及以上,但法院認為:妨害公務罪不以公務人員受到輕微傷及以上為構成要件,現(xiàn)有證據(jù)可以認定劉林拒不配合人民警察執(zhí)行公務,并暴力擊打正依法執(zhí)行公務的人民警察手中執(zhí)法設備的事實,劉林的行為符合妨害公務罪的構成要件,應當以妨害公務罪定罪處罰。

因為這個案件,筆者不禁又想到了哈爾濱中院裁判的曲玉權案,多人圍攻警察致死,結果案件放在基層法院一審,最終六人被判處十三至六年徒刑不等。該判決也轟動全國,震驚警界。……筆者作為一名律師,對法院的判決應該表示尊重。但所謂公檢法三家各司其職,居廟堂之高的同時,也應當考慮基層警察同志的生存環(huán)境而非寒了他們的心。否則類似案例一再出現(xiàn),恐將給警察執(zhí)法帶來嚴重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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