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第三十二條規定“繼承人因放棄繼承權,致其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無效。”撫養費屬于父母對子女的法定義務,具有法律強制力,無法通過放棄繼承的方式規避。本案男方放棄繼承的行為損害了子女合法權益,因此其放棄繼承行為無效。
但如果本案提起訴訟的是一般債務的債權人,則放棄繼承不一定會被認定無效,因為法院很有可能認為上述規定中的法定義務所針對的是夫妻之間的扶養義務、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父母對未成年人的撫養義務。而債務人放棄繼承是基于其人格權和身份權取得,其放棄繼承權行為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質,是人格自由權的表現,并非無償處分行為,放棄繼承行為有效。
值得一提的是,如果債務人要想完全規避被債權人分割遺產,其實最優解是從源頭即被繼承人處入手,畢竟處分遺產是被繼承人的權利。假設本案被繼承人提前訂立遺囑明確遺產歸屬,那就不會涉及到放棄繼承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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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小宸系蔣先生與梁女士之子。2017年,小宸父母經法院判決離婚,并判令蔣先生自2016年12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撫養費1500元,直至小宸年滿18周歲。然而,判決生效后,蔣先生始終未履行任何支付義務。
梁女士先后兩次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均因蔣先生沒有財產可供執行而終結執行程序。但據梁女士所知,蔣先生的父母名下有一套房屋,其父2016年11月離世,此后該房以210萬元價格售出,按理蔣先生父親名下50%的產權份額應由蔣先生及其母親、姐姐共同繼承,蔣先生應當有足夠的財產支付拖欠的撫養費。梁女士向法院申請調查令后得知,由于蔣先生與母親均在公證中明確表示放棄繼承,該房屋50%的產權份額最終由蔣先生的姐姐一人繼承。
后梁女士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蔣先生放棄繼承的行為無效。
法院觀點:
子女撫養費是基于父母子女的身份關系而產生的法定義務。法院此前已判決蔣先生需支付小宸撫養費直至其成年,但蔣先生卻長期不履行義務。之后,蔣先生在明知自身負有撫養義務且未支付過撫養費的情況下,主動放棄繼承,不久后又失去工作,進一步喪失履行撫養義務的能力。蔣先生放棄繼承的行為,損害了小宸的利益,這種行為,存在明顯惡意,故判決蔣先生放棄繼承房屋產權份額的行為無效。
索引案例:山東高法公眾號《男子自愿放棄繼承亡父房產,法院: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