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的出臺,再次引起了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對社保問題的關注。實務中,不少企業存在未足額繳納社保的情況,通常表現為繳費基數不足,進而致使員工社保權益受損。那么,員工能否據此主張被迫解除勞動合同并索賠經濟補償?
一、如何理解“未依法繳納社?!保?/b>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和第四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合同并索要經濟補償?!秳趧訝幾h司法解釋(二)》第十九條也再次明確:“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者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請求解除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當前法律并未對“未依法繳納”的情形作進一步細化。實務中,常見的情形有未給員工參保、未足額繳納、參保了但繳費年限不足、無故停勞動者社保、繳納險種不足等。
在實際裁判中,福州地區對于“未足額繳納”是否構成“未依法繳納”并未采取一刀切的立場。法院通常會綜合考慮單位是否存在主觀過錯、未繳情況是否持續、對勞動者權益的實際影響等因素,再判斷是否支持勞動者解除合同及補償請求。
二、福州地區參考案例
1、未足額繳納≠未依法繳納【(2022)閩0112民初5218號】
“本案中,某乙公司已自2022年6月起為羅某強繳納工傷保險、自2022年1月起為羅某強繳納基本養老保險,某乙公司雖有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的情形,但并非未為羅某強繳納社會保險費,故羅某強以某乙公司未依法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為由解除勞動并要求某乙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不符合前述法律規定的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情形,本院對羅某強該項訴請,不予支持。”
2、未足額繳納社保的認定及追繳應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行使,人民法院無權認定【(2022)閩01民終819號】
“關于丁某主張福州喜盈門公司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應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的問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據此,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認定及追繳應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行使,人民法院無權對用人單位是否欠繳社會保險費作出認定,丁某如認為福州喜盈門公司未足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可以向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尋求解決,待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作出認定后再行主張權利?!?/p>
3、繳費基數不足≠未依法繳納【(2018)閩0121民初5199號】
“陳德標以華潤混凝土公司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行為為由,認為上述行為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的情形并據此解除勞動合同及主張經濟補償金。本院認為,華潤混凝土公司已為陳德標建立社保賬戶,雖存在繳費基數不足的問題,可以通過用人單位補繳或社保單位強制征收的方式實現,不宜認定為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形。”
三、實務操作建議
1、對企業而言:
基本合規:必須為員工辦理社保登記,五險齊全,不可漏繳;
基數合規:按實際工資水平確定繳費基數,保留工資記錄、繳費憑證等材料。如確需調整,應提前與員工溝通并書面確認;
及時補救:一旦發現未繳或少繳,應盡快補繳并告知員工,防止糾紛擴大;
配合行政:若收到社保部門的補繳通知,應積極配合,避免被認定為惡意違法。
2、對勞動者而言:
區分情況維權:如單位完全未繳或長期故意不繳,可直接提出解除并主張經濟補償;如屬基數爭議或短期瑕疵,建議先向社保經辦機構反映,通過行政途徑解決。避免因輕微瑕疵直接解除合同,否則可能難以獲得補償。
注意保留證據:包括合同、工資條、社保記錄、與單位的溝通記錄等。